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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住甘肃省环县**镇**街**号,无党派、无前科,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9年12月19日投案自首,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与武某某、林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决)、王某某等经事先商议后,雇佣人员在王某某家中挖隧道二十余天,直通长庆输油气分公司马惠管线54#+300米处,肖某某、武某某找来打眼工“老石”,用“穿枪机”从地道内穿过土层直通贾某某家水窖,用钢管将输油管线接通至贾某某(已判决)家水窖。后贾某某因车祸住院,盗油被搁置。2011年3月份,贾某某痊愈后,何某某等人来到贾某某家中再次商议盗油事宜,并让贾某乙(已判决)参与作案,“老石”在地道中将原油放入贾某某家水窖后,贾某乙等人驾驶内装油罐的六轮农用车,先后盗窃原油四农用车,后将原油拉运至环县虎洞乡储存于一兔场内的油坑中,共计12余吨,价值56448元。后被林某某出售,获得赃款40000余元,赃款被分配。

同年8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与何某某、贾某某、贺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商议,在贾某某家中利用上次作案后预留的便利条件,先后4次用四桥翻斗车盗装原油并拉运出售,每车20余吨共计价值423280元,获赃款320000元,赃款被分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证明,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2.同案犯何某某、贾某乙等人的供述;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拍照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危险方法与他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装卡打孔窃取国有资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兴华

2020512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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