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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涟源市******组。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4月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涟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谢某某(在逃)、刘某某(已判决)等人先是窜至涟源市**镇**村梁某某家,盗走重约10斤的干鱼一袋,然后又窜到涟源市**镇**村梁某乙家,盗走干牛肉十多斤及纪念币若干。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肖某某在长沙市地铁二号线望城坡地铁站站台被当地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物证检验报告;4.证人梁某丙的证言;5.被害人梁某某、梁某乙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肖某某和同案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主动,系主犯,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周中

2019年7月18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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