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现住嘉某某**村村委**村**组**村**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8月8日被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4年10月30日被减刑释放;于2019年1月18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2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7月2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嘉某某**村一加工厂内,将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士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到肖家镇乔田村其朋友雷某乙家休息。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村一井口旁洗摩托车时,被村民雷某甲看见并询问其卖不卖。经商谈,被告人肖某某以202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雷某甲。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65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雷某甲、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辨认笔录、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庆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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