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88********,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宣某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某某**乡**村**组**号,住宣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14日至5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肖某甲在宣某某**乡**村**组**号房屋的卧室中将被害人肖某乙的两张存折盗走,并于当日从存折上共支取人民币3000元用于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肖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业务交易凭条、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猛
检察官助理:唐秋月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宣某某**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37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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