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3********,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20年6月1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黄潭镇窑台村五组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甲家中,盗走香烟四包(红金龙精品二代香烟2包、娇子软阳光香烟1包、黄鹤楼软蓝香烟1包),随后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乙家中,盗走电视柜上八元纸币(面额1元的纸币8张)。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四包香烟在2020年6月28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51元。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肖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现场指认照片、被盗财物照片、户籍证明、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鄂天门刑初字第00277号、(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218号、(2017)鄂9006刑初3号、(2018)鄂9006刑初46号、(2018)鄂9006刑初548号、(2020)鄂9006刑初31号、天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公(渔)刑罚决字[2020]2140号、天门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看守所释字[2014]第039号、看守所释字[2015]第047号、看守所释字[2017]第022号、看守所释字[2018]第041号、天看释字[2020]第042号、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乙、胡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冈精院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221号、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字[2020]43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涛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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