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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8决定将本案退回大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18日大某某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驾驶摩托车到大某某丰店镇王店村、方店村、王畈村等地,多次入户盗窃他人家中现金、金银首饰、香烟等物品,被盗财物达10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平板摩托车到大某某丰店镇方店村,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将赵某某客厅包内和房间抽屉内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

2、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平板摩托车到大某某丰店镇方店村,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柳某某家中,将柳某某衣柜抽屉内的一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宝石耳钉盗走。经大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周大生3D足金手镯1件和千足金宝石耳钉1对市场价格为5554元。

3、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平板摩托车到大某某丰店镇南田村南田湾,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颜某某家中,将颜某某皮箱内的800元现金和存钱罐内100余元硬币盗走。

4、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平板摩托车到大某某丰店镇张冲村,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尹某某家中,将尹某某衣柜内的8包云南玉溪香烟盗走。

5、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平板摩托车到大某某丰店镇王店村沿河村罗湾,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范某某家中,将范某某家中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

6、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平板摩托车到大某某丰店镇王畈村,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中,将黄某某柜子内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部分被盗物品及作案时所穿衣物等刑事照片一组;2.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赵某某、柳某某、颜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大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搜查、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严洁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大某某看守所,电话:18872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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