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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77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武汉市**区**路**号**室。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3月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余家头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2019年8月1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何兆南,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决)窜至**商业街“**动漫乐园”内,将一台“龙门卸甲”游戏机的电路主板拆下盗走。经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游戏机电路主板价值人民币15675万元。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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