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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88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4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肖元贵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西街恒成网吧内,乘被害人叶某某熟睡之机,窃取被害人叶某某放在70号机子上并触手可及的一部VIVO牌手机。后被告人肖某某以250元价格将手机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资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地点刑事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持

  2020年8月13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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