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94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大道**号**号楼**单元**号,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12月20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因减刑于2012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日因盗窃被河南省延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5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9月27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06时47分许,在河南省杞县**镇**街寿衣店内,被告人肖某某趁无人之机,进入店内将张某某放在其寿衣店内正北方向的折叠桌子上的两部手机盗走。肖某某到案后对此供认不讳,指认现场并在现场能准确指认被盗手机的位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累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佳
检察官助理:裴瑞娟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押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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