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道**附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在赣州市南康区**镇**道**庄,之后结识了**货车司机宋某某(已判决)、刘某甲(已判决)、张某某(另案起诉)、龚某某(另案起诉)等人。自2017年开始,被告人肖某某与上述人员合谋,在他们开车送货途经南康服务区时,由肖某某提供抽油器、油桶等工具,伙同上述人员在南康服务区窃取坚强百货公司货车内的柴油,每次窃取30-90升不等,盗出的柴油由被告人肖某某以约4元每升的价格收购后贩卖至他处。截止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分别支付给宋某某46192元,支付给刘某甲11737元,支付给龚某某12379元,支付给张某某18005元,肖某某盗窃金额共计88313元。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8年9月26日在南康**加油站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肖某某、龚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4.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海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共73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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