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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户籍所在地崇义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12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多次携带美工刀、铁锤、扁凿等工具,来到崇义县**镇**村**组由崇义县**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的赣州**矿业有限公司**钨矿**配电机房等地盗窃铜芯电线共计1800余斤,以每斤18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销赃至崇义县扬眉镇谢某某废品收购部和赣州市南康区廖某某废品收购部后得赃款36000余元。

2019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崇义县**镇**村**组**钨矿**盗窃铜芯电线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崇义县公安局长龙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被盗铜芯电线8.32斤。归案后,肖某某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被盗的8.32斤铜芯线已发还给崇义县**矿业有限公司,崇义县**矿业有限公司对肖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美工刀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宏庆

2020年4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扣押在案的美工刀等物品随案移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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