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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号,现无固定住所。2017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成都市高新西区天全路天界网吧,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灰色vivox7plus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0元),还盗窃被害人吕某某的一台黑色苹果XR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

2020年7月16日民警将肖某某挡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畏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 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提讯证及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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