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9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镇**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3月24日因盗窃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忻城县思练镇思练街上爵超市门前盗走被害人玉某某放在二轮电动车车头储物槽里的一只内装有1460元现金和三张银行卡及一张身份证的钱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英花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被监视居住,居住在上述地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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