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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制衣厂宿舍楼**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店第**户)。2010年1月10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3月19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1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7月15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11月24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9月29日释放。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肖某某至张家港市塘桥镇,采用钻窗入内等方式,盗窃作案4起,窃得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19.52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1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至张家港市**镇**织染有限公司宿舍**室,采用钻窗入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处的双肩包1个,内有自拍杆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87元。

2.2020年11月下旬某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至张家港市**镇**弄**号**楼大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景某某放在该处的快递,内有马克杯1个、储物罐1个、水壶1个、勺子1把、叉子1把和百洁布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445元。

3.2020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肖某某至张家港市**镇**弄**号**楼大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孟某某放在该处的快递,内有裤子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57.72元;当晚,被告人肖某某又至张家港市**镇**弄**号**楼大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在该处的快递,内有袜子10双,共计价值人民币29.8元。

4.2020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至张家港市**镇**弄**号东侧第二个房间被害人朱某某暂住处,推门入内,窃得“苹果”iPhone 7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800元。

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双肩包、自拍杆、手机等物证(照片);

2.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快递回执单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景某某、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秋亚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制衣厂宿舍楼**室其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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