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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5199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乡**村**屯**号,暂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房。2019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钻石广场负一楼的大都会网吧A区A015号电脑桌前,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某放在身旁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2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包装盒复印件、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忠琳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在隆安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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