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9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骑车来到肥东县古城镇岱山湖客运站,将刘某某停放在古城镇岱山湖客运站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肥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为人民币952元。
2.2017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骑车来到肥东县古城镇岱山湖客运站,将干某某停放在古城镇岱山湖客运站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肥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为人民币952元。
3.2017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骑车来到肥东县古城镇岱山湖客运站,将张某某停放在古城镇岱山湖客运站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肥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为人民币7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干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永嵩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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