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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修水县**乡**村**组,住址同上。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修水县**乡**村**组涂某某家门前,见大门未关且大厅内无人,遂起意盗窃,随后溜入室内将被害人涂某某放在手机壳内的365元现金盗走。

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将被告人肖某某传唤到案,次日在肖某某家查获上述赃款365元,后将之发还被害人涂某某,涂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黄某某、龚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查、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搜查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望宝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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