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鲁甸县**镇**大道“**酒吧”12号包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2020年6月19日,肖某某被民警抓获;2020年6月23日,李某某向肖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书证;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勇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方式详见刑事卷宗。
2.随案移送刑事案件材料和证据贰册,刑事案件侦查光盘壹拾壹碟。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听取被害人意见表》《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等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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