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捌脚”,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住上高县**镇**村**组*号。2011年4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在上高县***路****店内,从被害人陈某甲身上盗得红色oppo k1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9元。
2. 2019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在上高县***路开往**广场方向的公交车上,从被害人徐某某身上盗得黑色华为荣耀note10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6元。
3. 2019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在上高县**超市二楼,从被害人黎某某身上盗得粉色oppo a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0元。
4. 2019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在上高县**超市门口,从被害人陈某乙身上盗得红色vivo y79a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1元。
5. 2019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在上高县**超市门口,从被害人邓某某身上盗得金色oppo a77t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9元。
6. 2020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在上高县***市场*楼,从被害人李某某身上盗得紫色oppo a11x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某甲、徐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国安
检察官助理:晏建平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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