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55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号**单元**号。1999年因犯盗窃罪及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周某乙至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厂区重庆**有限公司厂区小件镀(锌)车间,二人将该处堆放的25块高速公路波形钢护栏端头徒手搬到厂区外墙处,肖某某用麻绳将护栏端头绑好后从围墙吊出,由周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长安牌货车到厂区围墙外的公路边将吊下来的护栏端头搬运上货车。后周某乙驾车逃离时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肖某某见状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25块公路波形钢护栏端头价值275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投案自首,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周某乙被抓获后,所盗赃物已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全部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公路波形钢护栏端头25块、渝A*****的长安牌货车的物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价格调查记录、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共同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
3.到案经过、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肖某某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刑事判决书》证实肖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锴
检察官助理:王通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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