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82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区**镇**建工员工宿舍**房间内趁门未上锁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床上的华为NOVA 7手机一部和华为MatePad Pro平板电脑一部。被盗财物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共计5710元。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视频截图、购机票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健
检察官助理 甘永霞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43862****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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