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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16〕46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许某某、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重庆江津区大西门隐涵蛋糕店内,扒窃被害人许某某放置在左侧上衣口袋中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7元。

2016年4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江津区客运中心售票窗口处,扒窃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左侧上衣口袋中魅族牌魅蓝NOTE2手机一部。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2 元。

2016年4月11日10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大西门房管所外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许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在逃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逮捕证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有立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佟琳

2016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证据卷、诉讼卷、补充侦查卷三册一百零一页。

3.证人黄某某,鉴定人周某某、钟某某。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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