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系外来企业派驻福州市长乐区**印染有限公司跟单代表。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将**印染厂放在仓库内的400公斤锦纶废布盗走,并以每公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贩卖给废布收购店,从中获利人民币2800元。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将**印染厂放在仓库内的59公斤锦纶废布及201公斤锦纶毛布盗走,并以每公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贩卖给废布收购店,从中获利人民币1820元。案发后,该260公斤布料已被追回。
经长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布料总价值人民币6228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退赔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片、微信截图、退赃证明、谅解书;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5.价格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第二起被盗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退赃并取得谅解。故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清
检察官助理:王正金
2020年3月6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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