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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湖南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2019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5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至12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五次采取爬窗及闯空进入的方式,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板桥社区板桥公租房蓝思科技宿舍盗窃手机、平板电脑等财物,涉案金额共计1111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闯空进入板桥公租房7栋126室内,采取撬锁的方式打开储物柜,盗走被害人文某某VIVO牌X20手机一台(认定价值356.5元)和华为M5平板电脑一台(认定价值1380元)、被害人李某某OPPOA5手机一台(认定价值899.25元)、被害人袁某某华为手机一台、被害人严某某OPPO手机一台,后以300元的价格将VIVOX20型手机和华为手机销赃给张某甲,将华为M5平板电脑留作自用,将OPPOA5手机和OPPO手机丢弃。华为M5平板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爬窗进入板桥公租房5栋204室内,在储物柜内盗走被害人贺某某OPPOR11手机一台(认定价值1343.44元)、被害人耿某某红米NOTE手机一台(认定价值478.8元)和华为荣耀5X手机一台(认定价值299.4元),后以300元的价格将红米NOTE手机和华为荣耀5X手机销赃给张某甲,将OPPOR11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典当给思路寄卖行张某乙,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闯空进入板桥公租房7栋310室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床枕头边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800余元和银行卡若干。

4.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闯空进入板桥公租房7栋403室内,盗走被害人张某乙OPPOA7型手机一台(认定价值975元),被害人曲某某VIVOY81S型手机一台(认定价值506元),后以300元的价格将该两台手机销赃张某甲,现该两台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5.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爬窗进入板桥公租房5栋206室内,盗走被害人张某丙9手机一台(认定价值2115元),被害人张某丁OPPOA7手机一台(认定价值824元),被害人曾某某OPPOA7手机一台(认定价值857元)和安踏女式短款羽绒服一件(认定价值279.2元),后以300元的价格将两台****手机销赃给张某甲,将小米9手机留作自用。上述三台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文某某等陈述;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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