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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从长沙市韶山路口铁道学院公交站搭乘一辆63路公交车,当车行至长沙市岳某某猴子石大桥附近时,被告人肖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扒得被害人李某某左侧裤口袋里面的一台红色华为Nova5Pro(8G+128G)型手机,得手后被告人肖某某在猴子石大桥北公交站下车离开,后被告人肖某某将该手机占为己有。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盗窃的红色华为Nova5Pro(8G+128G)手机价值人民币1759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盗得的红色华为Nova5Pro(8G+128G)型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辩解与供述;5.鉴定意见;6.讯问视频、作案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伟佳

检察官助理宋甜蜜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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