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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19〕24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到鄂州市中心医院内科楼804病房,趁被害人周某某打水的间隙,将周某某放在病房的手提包内人民币1200余元盗走。

被告人肖某某于同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慧群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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