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镇**村**号,住武汉市黄陂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5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区横店街空港花园小区、幸福里小区等地实施盗窃20次,共盗得价值人民币9852元的电瓶29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区横店街空港花园小区三期5栋1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机,使用套筒、钳子等工具,将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星月神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246元的电瓶盗走。
同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区横店街空港花园小区三期13栋2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机,使用上述工具,将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铃木之星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378元的电瓶盗走。
同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区空港花园小区三期10栋3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机,使用上述工具,将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电瓶盗走。
同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区横店街空港花园小区一期20栋2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机,使用上述工具,将郭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264元的电瓶盗走。
同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区横店街幸福里小区5栋1单元和4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机,使用上述工具,先后将陈某甲、郭某乙分别停放的一辆爱比克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电瓶和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246元的电瓶盗走。
同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区横店街空港花园小区一期2栋1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机,使用上述工具,将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鹤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540元的电瓶盗走。
同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区横店街幸福里小区4栋1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机,使用上述工具,将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奥娃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180元的电瓶盗走。
同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区横店街空港花园小区三期5栋3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机,使用上述工具,将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欧派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电瓶盗走。
同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区横店街空港花园小区一期4栋2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机,使用上述工具,将谌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432元的电瓶盗走。
同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区横店街空港花园小区一期9栋2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机,使用上述工具,将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348元的电瓶盗走。随后被告人肖某某又至本区横店街幸福里小区3栋1单元和2单元楼梯口,趁无人之机,使用上述工具,先后将章某某、刘某乙分别停放的两辆台铃牌电动车内分别价值人民币540元的电瓶盗走。
同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区横店街空港花园小区三期10栋2单元和二期27栋2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机,使用上述工具,先后将邓某甲、罗某某分别停放的一辆圣宝龙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336元的电瓶和一辆巨龙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396元的电瓶盗走。
同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区横店街幸福里小区4栋1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机,使用上述工具,先后将万某某、段某某分别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396元的电瓶和一辆王派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552元的电瓶盗走。
同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区横店街空港花园小区三期5栋1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机,使用上述工具,将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超威牌电瓶盗走。
同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区横店街空港花园小区二期14栋和14栋2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机,使用上述工具,先后将邓某乙、杨某甲分别停放的一辆新月神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282元的电瓶和一辆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330元的电瓶盗走。随后被告人肖某某又至本区横店街幸福里小区5栋4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机,使用上述工具,将范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王派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480元的电瓶盗走。
同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区横店街空港花园小区一期14栋2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机,使用上述工具,将徐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480元的电瓶盗走。
同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区横店街空港花园小区二期5栋2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机,使用上述工具,将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圣宝龙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498元的电瓶盗走。随后被告人肖某某又至本区横店街幸福里小区8栋4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机,使用上述工具,将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电瓶盗走。
同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区横店街幸福里小区14栋2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机,使用上述工具,将杨某乙停放在此处的唐狮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198元的电瓶盗走。
同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区空港花园小区一期23栋1单元和三期9栋2单元,趁无人之机,使用上述工具,先后将徐某乙、张某乙分别停放的一辆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330元的超威牌电瓶和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电瓶盗走。
同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区空港花园小区一期14栋2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机,使用上述工具,将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可人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180元的电瓶盗走。
同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区横店街百顺街174号,趁无人之机,使用上述工具,将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180元的电瓶盗走。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电动车1辆、眼睛扳手2把、剪刀1把、套筒2个、起子1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被告人肖某某身份信息、发票等书证;3.被害人宋某某、谢某某、董某某、郭某甲、陈某甲、郭某乙、陈某乙、刘某甲、潘某某、谌某甲、张某甲、章某某、刘某乙、邓某甲、罗某某、万某某、段某某、杜某某、邓某乙、杨某甲、范某某、徐某甲、成某某、周某某、杨某乙、徐某乙、张某乙、石某某、南某某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6.光碟:讯问视频;7.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惠颖
检察官助理:肖梦如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17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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