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81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03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转为监视居住。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大道**号**阀门厂后门门口,将被害人季某某放在该处的2片阀门隔板盗窃走,后以88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2、2019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阀门厂后门门口,将季某某放在该处的2片阀门隔板盗窃走,后以88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3、2019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阀门厂后门门口,将季某某放在该处的1片阀门隔板盗窃走,后以44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4、2019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阀门厂后门门口,将季某某放在该处的1片阀门中盖搬到电瓶车上准备离开时被季某某当场抓获。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肖某某身上查获部分赃款并发还给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证据材料清单、增值税发票、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靳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季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在第四节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一鸣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35876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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