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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31994********,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2016年11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9月6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不予处罚;2019年5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因经济拮据,遂伙同龙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1月11日2时许至宁海县**街道******号,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插片的方式进入到室内,盗走陈某某放于一楼客厅椅子上的裤子内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将人民币现金2000元交公安机关暂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暂扣款票据、网载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超

                                 2020年1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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