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01195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捕前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路**号,无业,198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生产罪被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因没钱花,遂萌生盗窃之念,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共计作案4起。
1.2018年12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衡水市桃城区**家属院**号楼**单元门口,携带压力钳、改锥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某甲电动三轮车的一组四块天能牌电瓶盗走,后将被盗电瓶卖给废品回收人,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2.2019年春节前后,在衡水市桃城区**庄回迁楼**楼**单元楼道内,携带压力钳、改锥等作案工具将一辆电动三轮车四块电瓶盗走,后将被盗电瓶丢弃在**庄附近的一个垃圾箱内。
3.2019年8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衡水市桃城区**街**胡同**号平房门口西侧,携带压力钳、改锥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某乙电动三轮车的一组四块超威牌电瓶(经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690元)盗走,后将被盗电瓶卖给废品回收人,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4.2019年8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衡水市桃城区**家属院**号楼**单元门口,携带压力钳、改锥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某甲电动三轮车的一组四块超威牌电瓶(经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875元)盗走,藏匿于家中。2019年9月10日,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将被盗电瓶发还被害人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
2.书证: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等;
3.被害人王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梅
代理检察员:庞晓飞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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