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5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崇义县**镇**路**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崇义县横水镇“温州夜尚海”按摩店内等待按摩时,趁被害人郭某某在店门口打扫、一楼店面内无人看店之际,将郭某某放置在店内沙发上的iphonexs手机放入自己包内后离开该店。经鉴定,该iphonexs手机价值人民币7691.78元。
2019年9月3日0时33分,崇义县公安局民警在**镇**道“陕西专业修脚店”内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背包中搜查出该iphonexs手机并予以扣押,后返还给了被害人郭某某。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手机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行为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忠东
检察官助理:吴书毅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19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零散材料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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