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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8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芦墟社区精元电子厂西门务实人力中介店内,采用从被害人李某某手机短信获取被害人支付宝验证码后登录被害人支付宝账号,并利用短信验证码修改支付宝支付密码的手段,从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宝账户中转账人民币 8000元用于网络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向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转账记录、充值记录、谅解书等;

2.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丽娟

                                 2020年 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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