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社区,现住敦化市**街**家园**号楼**单元**楼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1日因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0月16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4月19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敦化市**街**中心**楼, 趁无人之机将王某某放在**办公室内背包内的人民币3300元盗走。部分赃款被肖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视频、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
(二)证人金某某、高某某、崔某某、秦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辨认笔录;
(六)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七)监控视频光盘二张;
(八)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嵬嵬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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