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62000********,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 年11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为实施盗窃,来到成都高新区中和金地天府城二期**栋**楼,从电梯口窗户翻出,后通过窗户外的平台翻窗进入**号房间,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客厅的存钱罐 (内有现金7680余元)盗走。
2019年11月27日17时许,民警在成都高新区中和鸿格一号4栋2单元17楼电梯口将肖某某挡获,从其身上查获盗窃所得的部分赃款2954元及赃款充值的微信余额329.72元。肖某某到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查获的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肖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春燕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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