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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87********,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住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工作单位无, 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20年7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街**网吧,趁被害人吴某某睡觉之机,将吴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oppoA91手机(经鉴定价值1566元)盗走。

同年7月30日14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路与**路**段路口将肖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跻智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4.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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