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91********,成都市人,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组。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律师杨虹,四川蜀皓律师事务所律所。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八阵大道1号附24号“兵之心汽车维修”店铺外,趁人不备将该处一辆待修货车的驾驶室线束总成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950元。
2.2019年11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八阵大道1号附24号“兵之心汽车维修”店铺外,趁人不备用随时携带的美工刀将一辆待修货车底盘线束总成割断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600元。
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10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1月2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鉴定意见、搜查、扣押笔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玺长臣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侦查卷贰册;
2.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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