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8********,壮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街**号,现住柳州市柳南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柳州市柳江区**大道**号**养身馆前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车卖出,获利100元。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2019年12月26日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大道**号“**美食城”门口一辆电动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车卖出,获利500元。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栋**单元**号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肖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罗某某收到肖某某家属赔偿款900元并对肖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达人民币29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肖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某损失,取得罗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 静
检察官助理 邱卫平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光碟贰张;
3.随案移送羽绒服壹件;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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