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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7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村**组,住浙江省温州市**街道**街**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杨某某、陈某某(以上两人已判决)、郭某某、周某某、罗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到阳春市陂面镇硫铁矿光伏电站盗窃约900米电缆线,后卖给阳春一间废品回收站,共获赃款12000多元,每人分得2000多元。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900米电缆线价值800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唐某某、万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杨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健兵

检察官助理:黄雁惠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活页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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