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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21988********,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住连州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7日被连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5月份一天凌晨在连州市****号废品收购站附近盗走一辆红色刀子款男装二轮摩托车。

2.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陈某某于2020年6月初一天凌晨在连州市****小区门口停车位处盗走一辆红色豪日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30元。

3.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陈某某于2020年6月中旬一天凌晨在连州市******号出租屋的楼梯间内盗走一辆黑色金丝猴牌女装二轮电动车。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竹玲

                                  检察官助理 袁泰芝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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