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址湖南省岳阳县张谷英镇**村**组**号。2018年9月30日因卖淫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1日21时03分,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莲花山环城中路17号407房进行卖淫嫖娼期间,被害人张某某脱下衣服放在床头柜,被告人肖某某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盗去其衣服口袋内OPPO-R11黑色手机一部和现金300元人民币,盗后,被告人肖某某谎称下楼购买避孕套借机携赃逃离现场。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自行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张谷英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被告人退出赃款4000元人民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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