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82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镇**村**组。被告人肖某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2017年5月8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中午,至常熟市**镇**村**号,采用破坏窗户栅栏、钻窗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卧室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丽娜
检察官助理:贺晓云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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