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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57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现住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19时许,到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湖南路邮政局对过****手机店门前,盗窃张某某停放于此的北汽威旺牌面包车一辆,肖某某盗窃车辆欲逃跑时,被被害人及群众当场抓获而未得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500元。

2.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下午,到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天惠饭店处,盗窃陈某某停放于此的洛嘉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77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肖某某先后两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3275元,其中既遂2775元,未遂1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部分事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亮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淄博市淄川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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