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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为乐陵市城区**路**号,现住天津市塘沽区**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按犯罪行为、犯罪地域及时间顺序排列):

一、盗窃罪

1.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以完成“360借条”的推广活动为由,约被害人于某某在乐陵市**家饭店吃饭,期间操作于某某的手机注册“360借条”,并在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于某某的身份信息在“360借条”上申请了39600元借款并将该款提现至于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内,之后又秘密在其手机上使用昵称“捷信肖帅”的微信号绑定于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建设银行卡,将于于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内该笔借款的22000.1元通过微信转账分5次转入其昵称“肖八岁”的微信中,之后将该款转移和归还其个人信用卡欠款。

2.2018年5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以帮被害人刘某某办理信用卡需要查询支付宝信用额度为由,在东营市东营**村小区门口一家商店内,骗取刘某某的手机和支付宝密码并使用刘某某的手机操作,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刘某某的支付宝借款12000元,之后分两次将该款转到其个人的支付宝。

3.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以带被害人刘某某去办理信用卡为由,在东营市淄博路中国人寿公司院内,秘密窃取刘某某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后到院内一家广告店使用POS机消费套现16000元,除去套现费及好处费后,肖某某将套现出的15000余元据为己有,之后与刘某某失去联系。

二、诈骗罪

1.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肖某某自称天津塘沽地区的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的职员,以帮忙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先后以消除逾期记录、养花呗、办理信用卡需先在银行购买黄金等理由骗取乐陵市被害人高某某钱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2日,肖某某使用招联金融软件以高某某的身份信息申请贷款2300元,之后谎称是找人帮忙刷的流水,让高某某分三次将该款转到其提供的收款码“李小西”的账户中。

(2)2019年10月13日,肖某某以帮高某某养微粒贷为由让高某某向其提供的收款码“李小西”的账户中转账2200元。

(3)2019年10月14日,肖某某以帮高某某消除逾期记录为由让高某某通过微信向其个人微信“肖八岁”转账700元。

(4)2019年10月16日,肖某某以帮高某某养花呗、借呗为由让高某某向其提供的收款码“李小西”的账户中转账三次,分别是1015元、1000元、1000元,共计3015元。

(5)2019年10月19日、10月22日、10月24日、10月28日,肖某某以办理信用卡必须在其所在银行购买黄金为由,让高某某多次向其提供的二维码、支付宝和微信转账,分别是5599元、4200元、5900元、900元、3301元,共计19900元。

(6)2019年11月5日,肖某某以打牌输钱为由让高某某给其转钱,并谎称该笔钱会和之前购买黄金的款项一起退给高某某,之后高某某向其提供的二维码“张小白”账户转账2000元。

(7)2019年11月8日,肖某某使用高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通过POS机套现1万元后,将该款中的7500元转给高某某,并谎称将剩余的2500元通过银行途径为其还款,然后以钱不够为由,又让高某某通过微信扫码转给其500元,共计3000元。

(8)2019年11月17日,肖某某以退钱保证金为由让高某某通过微信向其个人微信“肖八岁”转账1000元。

以上肖某某骗取高某某钱款共计34115元,在此期间,因为高某某一直向肖某某催还购买黄金、刷流水的钱款,肖某某陆续转给高某某4165元用于还网贷和信用卡欠款,并编造各种理由拖延,余款至今未还。

2.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自称建设银行人员可以办理车贷分期业务在东营市骗取被害人闫某某的信任,以支付车贷首付款为由,在东营市鑫都康城西门处的工商银行骗闫某某将20000元存入其提供的账户,并伪造建设银行东营青岛路支行的印章给闫某某出具假收据,之后失去联系。

3.2018年5月初,被告人肖某某自称建设银行内部贷款人员,在东营市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以在网上注册为由,拿走王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和信用卡,并以办理贷款需要刷银行流水为由,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3日将王某某兴业银行账户中4000元转至王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中,2018年5月7日用王某某的身份信息申请网贷9000元打入王某某的浦发银行账户中,然后谎称是其个人钱款转入,让王某某将该款取出给其,共计13000元。

三、信用卡诈骗罪

2018年5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在东营市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工商银行信用卡后,分别于2018年5月3日和5月4日使用该卡在POS机消费套现4035元、5150元,共计9185元,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盗窃他人钱款共计50000.1元,诈骗他人钱款共计67115元,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共计9185元。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在T31次列车上被杭州**路**队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闫某某、王某某钱款的犯罪事实,赔偿三名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在乐陵市滨海购物中心门口被乐陵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盗窃被害人于某某钱款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2.户籍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3.被害人于某某、高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某某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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