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某在与其朋友、被害人李某某共同居住的天津市西青区**镇**号楼**室内,趁被害人李某某外出之机,窃取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卧室桌子上的小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300元并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脑价格为人民币4300元。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电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博

检察官助理:张逸雪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