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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7〕52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乡**村**组**号,捕前无固定居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携带一把跳刀到景洪市嘎兰南路大美云南化妆店内,趁被害人钟某某不备,将钟某某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422元人民币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钟某某发现并呼救,被路过的群众将其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柴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17年7月19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2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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