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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79********,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月6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窜至四川省**县**镇**总代理店门前路边,将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格为12416.00元。

2.2014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刑)窜至四川省**县**镇**村**组**号大门左侧停车处盗窃了王某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79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公安机关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的价值共计203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半,并处罚金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华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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