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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7次将被害人谭某某堆放于丰都县兴义镇长沙坝村马鞍山大桥西桥头公路边的加工后的木条盗走,销赃共计获利7952元。经丰都县**委员会认定,被告人肖某某先后7次盗窃的木条总价值为人民币10174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丰都价格认定(2020)-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谭晓斌

                              检察官助理 杨小霞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合川区**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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