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81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关系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5月30日因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8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窜至本市常平镇银色假日酒店斜对面附近路段,看到被害人文某某的一辆蓝色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衡山口味堂餐馆门口,便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的蓄电池(价值约550元)盗走。案发后,被打财物未能起获。
(二)2019年11月2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窜至本市常平镇金美村金美公园附近路段,看到被害人余某某将一辆蓝色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美福公馆门口,便趁四周无人之机掀开电动三轮车的座位,将该电动车的蓄电池(价值4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能起获。
(三)2019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窜至本市常平镇土塘村,看到被害人黄某某将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土塘天桥东74号门口,便趁四周无人之机掀开电动三轮车的座位,将电动车的蓄电池(价值676.69元)拆下来,盗走。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肖某某抓获归案,并起回黄某某被盗的电动三轮车蓄电池一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奎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五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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