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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13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4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47********,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街**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街道**村**号**室。1980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5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街道**百货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2274元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藏匿于其居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邰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上述物品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非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被窃电瓶照片等予以佐证。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的电瓶车一辆及电瓶车钥匙一串,已发还被害人邰某某。

3、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估值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肖某某到案的过程。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斌宏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782182****。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二份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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