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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52230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肖某某多次至至嘉定区**新区**路**弄小区的各处快递存放处,趁无人注意之机,窃走他人快递。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快递一件,内有MK牌石英女表一块(价值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快递一件,内有MT牌抗敏修复护肤品四件套(价值2399元)。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快递一件,内有欧莱雅牌精华肌底液一瓶(价值99元)。

2020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窃得被害人姚某某投递的快递一件,内有化妆品等物。当日17时许,姚某某查看监控后至肖某某住处将其扭获,赶至的民警在肖住处查获多件窃得的快递,并将肖抓获归案,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中MT牌护肤品套装、欧莱雅牌精华肌底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公示照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被害人赵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购买记录截图,证实2020年6月其有两件放于**路**弄小区快递投放点的快递被窃,内有购买价为400元的MK牌手表一块以及购买价为99元的欧莱雅牌精华肌底液一瓶。

3.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购买记录截图,证实2020年6月14日其发现一件放于**路**弄小区快递投放点的快递被窃,内有购买价为2339元的MT牌抗敏修复四件套。

4.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24日17时,其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肖某某将其放于**路**弄2号楼楼下的快递窃走,后其至肖某某住处将对方扭获,并发现肖房间内有很多他人的快递。

5.证人任某某(快递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6月,其多次投递至**路**弄小区门口的三个快递失窃,内有手表、化妆品等物,其共计向收件人赔付2599元。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6月5日16时至16时20分,公安机关对嘉定区**路**弄**号**室被告人肖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肖某某窃得的快递,当场予以扣押的情况。

7.价格认定结论书、购买记录截图等,证实涉案赃物价值。

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欧莱雅牌精华肌底液、MT牌护肤品套装已发还被害人。

9.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光盘的情况。

10.人口信息查询页面,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信息。

11.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能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炘

检察官助理:张  倩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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